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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妻子再婚的遗嘱是否有效?
作者:陆大伟,2018年12月8日写作
原文标题:限制妻子再婚的遗嘱是否有效?
——评《张某某诉蔡某某因遗赠所附条件妨碍婚姻自由被认定无效案》
文章目录:
一、原案判决内容
二、陆大伟评析
(注:本案为参阅案例)
【案件字号】 (2013) 锡民终字第 0453 号
【案例要旨】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欲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不仅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而且还要保证其所立遗嘱的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自由既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具体而言,它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 。因此,如果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则其行为将会因限制了他人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张某某诉蔡某某因遗赠所附条件妨碍婚姻自由被认定无效案
( 2013 )参阅案例 91 号
[ 裁判摘要 ]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赠与并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依法向财产继承人附加义务,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相关内容应认定无效。对公民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再婚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因该遗嘱限制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应认定为无效,继承人不受该义务约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遗嘱中确定的相应继承权利。
原告:张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发生遗赠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系张建元侄子,蔡某某系张建元妻子,蔡某某与张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元于 2006 年 12 月 4 日去世。张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 9 号三间平房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某某嫁人,则归张某某所有。在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即与张坚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某某曾多次要求蔡某某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与张建元于 1994 年 5 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文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列人张建元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某某继承,故张某某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 9 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建元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建元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某某所有,而在张建元病故后蔡某某与张坚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某某与张坚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某某与张坚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某某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其所有,故张某某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张祥妹与张巧生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张宝妹、长子张胜元。张巧生病故后,张掌仁与张祥妹再婚,并生育儿子张建元。张胜元与张建元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母亲张祥妹于 1994 年 8 月去世,张建元之父张掌仁于 2004 年 11 月去世。 1994 年 5 月蔡某某与张建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建元已于 2006 年 12 月 4 日病故,生前与蔡某某共同居住在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和张巷上 9 号的三间平房内。张建元于 2006 年 11 月 19 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某,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某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在遗书上有蔡某某、张胜元、兄长朱荣法、姐夫孙进德、蔡建东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某某系张胜元之子、张建元之侄。
另查明:蔡某某与张坚平于 2007 年 6 月 12 日登记结婚,于 2007 年 10 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 2008 年 4 月生育一女,同年 11 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公证但并非必须公证;公民并可就遗嘱向继承人附加义务,其处分私权的权利应予尊重,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张建元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某系张建元之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张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主张涉及两处房产,即张巷上 9 号三间平房与张巷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两处房产是否应归张某某所有。
关于张巷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因张建元书写的遗书中涉及遗赠的部分为张巷上 9 号三间平房,而张巷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入遗赠的范围,张某某也非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某要求判令张巷上 10 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巷上 9 号三间平房,因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或赠与设定了约束他人内容,即“ 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 ”,此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不履行义务即转为遗赠,即蔡某某获得三间平房的继承权所附的义务是不得改嫁。 对张建元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婚姻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有违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对蔡某某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此条中的义务应当合法。而本案中,蔡某某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该遗嘱中所附义务,并仍对该三间平房享有继承权利,故涉及张某某受遗赠权利的内容无效,张某某无受遗赠权。因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某某自行决定,如蔡某某选择再婚也是法定权利。张建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故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某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张建元的遗嘱前述内容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建元死亡后,蔡某某与张坚平于 2007 年 6 月起在原蔡某某与张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 2008 年 11 月为女儿举办“百日酒”,张某某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建元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做出( 2012 )锡法湖民初字第 0307 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作出( 2013 )锡民终字第 0453 号裁定:
准许张某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伟良、赵玲洁、华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志江、张红、陈丽芳
陆大伟思考
对该案中遗嘱中所附限制再嫁的内容是否真的导致可以遗嘱无效?笔者有一定的想法,故写作如下: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遗嘱?
有人可能问,判决书都一直使用“遗嘱”一词,并且当事人也提出“遗嘱”一说,为何你要还要讨论本案是否存在遗嘱呢!笔者发现,该案一审判决中的“本院查明”部分表述的内容为:
张建元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间 书写遗书一份 ,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某,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某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在遗书上有蔡某某、张胜元、兄长朱荣法、姐夫孙进德、蔡建东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某某系张胜元之子、张建元之侄。
即,死者写的东西,从形式上讲,并不是标题为遗嘱的书面材料,而是 一份遗书 。所谓遗书,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是指死者死前所写的书面材料。那么问题来了,遗书,可以直接作为遗嘱对待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规定:“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该条文的意思就反映了,遗书并不能直接作为遗嘱对待。同时,上述规定中也只是表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可” 按自书遗嘱对待,可按,也就意味着,不是必须按,也可以不按。笔者认为,本案中,将上述遗书定性为遗嘱,也是没太大问题的。
二、本案的遗嘱的受益人是谁?
一般受益人这个概念是保险法领域中使用的,实际上遗嘱领域,也存在所谓的受益人之说,《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如下: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 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
也就是说,按照上面的说法,遗嘱的目的是 处分 死者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处分给法定继承人,即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那么就属于 遗嘱继承 。如果是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即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外的人,那么就是所谓的遗赠。
我们可以用数学上的思维来分析上述遗书中的意思表示到底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
首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是死者的侄子,不是法定继承人,而蔡某某为死者的妻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从这个特征上看,遗书好像是表达了把财产 处分给 继承人(蔡某某)的遗嘱继承。但是,我们再回头看一下, 遗书中对于楼房,表达的是使用权归妻子,而不是所有权归妻子,对于平房,也只是表达了即使妻子不嫁人,也只是作为妻子的安身之处,也没有明确的所有权转移给妻子的意思 。因此,上述遗书中,并没有处分房屋所有权给妻子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遗书难以认定为受益人是妻子的遗嘱继承。
其次,不难发现, 遗书中最后一句为“ 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 。 ”该句话中 “……归……所有” , 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而张某某并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因此,综合遗书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张某某与死者的关系, 可以认定该遗书的意思,实际上是一种遗赠 。
如果认为该遗书表达的内容是对妻子的遗嘱继承,那么妻子取得财产的前提是不得嫁人。这个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婚姻自由,那么,如果认定该遗嘱属于对侄子的遗赠,那么,该遗书中关于妻子嫁人的条件,也自然不存在约束妻子的婚姻自由的问题,这只不过虽一种对取得财产的条件的一种限制。自然也不存在对侄子的遗赠中所附的条件会妨碍妻子的婚姻自由。
三、限制改嫁的内容真的无效吗?
那么,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如果上述遗书中的表述改为房屋所有权归妻子,其他不变。那么就可以看成一种受益人为妻子的遗嘱继承,那么,此时,该遗嘱有效吗?或者再假设,死者妻子事后也没有改嫁,而那个侄子,事后发现,自己是死者的私生子,此时遗嘱有效吗?
在上述情况下,首先妻子不会傻到自己去法院起诉确认遗嘱无效,但是,事后,原来的侄子发现自己实际上是死者所生的,从上述案情的内容上看,该“侄子”明确有强烈的占有房屋的欲望,如果此时,该“侄子”到法院起诉,确认遗嘱无效,如果法院真判决无效,那么遗书中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这个“侄子”作为实际上私生子,也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当然也是可以参与分配的,因此,此时,该遗嘱是否有效,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原案件中,一审判决书中的观点认为该遗嘱记载的“妻子改嫁后房子归侄子”的那一句话,限制了妻子的婚姻自由,所以无效。笔者想问: 一份遗书,真的可以限制妻子的婚姻自由吗? 而事实上妻子事后也真的改嫁了,说明该遗书并不存在限制妻子婚姻自由的条件, 实际上只是限制了妻子再婚后的财产权 。妻子可以选择再嫁或者不嫁,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再嫁的限制,并不存限制婚姻自由的问题。同时,该遗书的关于再嫁的条件,也不达不到违反公序良欲的程度,从民法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角度,也考虑到中国本土的风俗人情角度,此类的遗嘱内容,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