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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养协议争议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吗?
作者:陆大伟,2023年8月7日写作
原创 陆大伟 陆大伟律师 2023-08-07 01:35:54 江苏 陆大伟,2023年8月7日写作
一、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正青 被告(上诉人):张秀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二、 一审法院做法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正青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正青要求张秀方返还已支付给张秀方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张秀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万元。
三、 上诉过程
宣判后,张秀方不服提起上诉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一审鉴定程序不合理,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正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道德层面也存在瑕疵。二审应维持原判。
四、 二审做法
二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正青的起诉。[1]
五、 二审法院的理由
二审法院之所以驳回起诉,理由是"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双方当事人是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张正青起诉的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六、 问题的提出
最近部分短视频平台上,有"普法者"以该案例作为普法素材,进行宣传,很多网民看后,对二审法院的做法表示了认同。并认为,法院对违反公序良俗的协议不受理体现了司法的智慧。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存在一定的曲解与误导。
七、 本案分析
(一)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主要是指,哪些案件可以进入民事诉讼,或者哪些案件无法进入民事诉讼。例如,刑事案件,当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再如劳动争议,按照规定首先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而不能由人民法院首先受理。关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一般情况下,受案条件,主要属于前三个条件,即:
- 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 有明确被告;
- 有具体诉讼请求。
(二) 包养协议争议纠纷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吗?
任何一个案件(包括包养协议争议纠纷)想要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必须符合如前所述的法定条件。以包养协议争议纠纷为例,首先原告从形式上是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是案件的"当事人"本身,而非吃瓜群众。其次,案件中也有一个明确的被告,即被包养人。最后,包养协议纠纷中,一般都会存在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钱。因此,包养协议争议纠纷是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的。而不是说因为包养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不应当由法院来受理。
八、 二审法院裁判的正确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的,而不是直接以"包养协议"名义提出的诉讼,即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个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以民间借贷名义来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缺少了民事诉讼受案的第一个条件,即,缺少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说,本案不予受理的核心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利害关系,而不能理解为,因为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而不予受理。 最高院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开始了"立案登记制",所谓立案登记制,意味着有案必立,只要形式上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因此,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必须是立案受理的,并在具体审理活动中对相关行为进行评判。 对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不予受理,是一种扬善吗?实际上,不予受理,相当于,拿到的钱,可以不用退。这个效果对于社会或公众来说,似乎与直接支持合理收费无异。因此,相关短视频平台在普法过程中,给人一种偏差,即,认为法院不受理的原因是:包养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这个认知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精神的。 因此,为了防止更多的网民受到误解,特写本文。 (陆大伟,2023年8月7日写于南京)
注释
[1]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