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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伟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如何区分——司法裁判规则汇总
作者:陆大伟,2017年6月9日写作
陆大伟,“律师会馆”主编
【前言】
《大伟码》是陆大伟仿照天同律师事务所《天同码》名称,自创的一套案例库。所选案例不同于《天同码》,《大伟码》所选案例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案例、疑难案件、典型案例等,包括民商事领域,也包括刑事领域。
【陆大伟注】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作为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责任的阻却事由,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两者如何区分并没有过多的表述,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司法实务类书籍中关于两者区分的案例也几乎没有,为弥补实务研究中的空白,陆大伟亲自进行了司法观点的检索与汇编,形成本文,以供民商事领域的同行参考。因陆大伟事务较多,只是摘录了相关裁判观点以及相关立法观点,并没有亲自进行总结概括。因此,本文相当一个学习笔记。
【关键词】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区分
一、情势变更涉及的法律条文
1.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异端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陆大伟注:以上法条均来源于“北大法宝”)
二、司法实践中的情势变更裁判规则
1.市辖区内的城市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情势变更中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一般指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等重大事由。本案中,淮安国土局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调整,其影响范围也仅限于淮安市辖区内,针对该宗地块建筑容积率的调整影响更小,并不符合合同法中情势变更的特征 ;其次, 情势变更应当要求有关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包括不可预见也不应当预见。 本案中,淮安国土局出让国有土地以及淮安规划局对淮安市区所做的规划调整均是代表淮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而土地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政府保留对该宗地块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实际上就是赋予合同一方享有变更合同中有关建筑容积率等内容的权利。因此,恒和公司和淮安国土局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经预见且也应当预见建筑容积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特征。故恒和公司主张与淮安国土局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据此请求变更合同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5) 苏民终字第 00597 号。
2.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最高院 (2008) 民二终字第 91 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 年第 4 期 ( 总第 162 期 ) 。
3.银行房贷政策的调整属于情势变更
银行房贷政策调整是政府对房地产交易进行的调控,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的,也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
参见( 2011 )中一法民一初字第 180 号。
4. 国家信贷政策的变化构成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
一般而言,国家信贷政策的变化,如利率的调整、贷款条件的变化等,对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尚不足以达到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国家信贷政策的变化构成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
参见( 2010 )二中民终字第 18830 号。
5.政府采取限行、限工的措施属于情势变更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因政府采取限行、限工的措施,导致开发商逾期交付房屋,且开发商对政府采取的具体限行、限工措施无法预见,属于情势变更,如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则对开发商明显不公平,因此,开发商可请求适当减少违约责任。
参见( 2010 )一中民终字第 19989 号。
6. 政府新政策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能力不足的构成情势变更
因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能力不足的,该情势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所发生的,且不可预见,无法控制,因此,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可据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参见( 2010 )思民初字第 6447 号。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认定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如果政府部门的某一文件、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内容不是对协议的明令禁止,那么该政府文件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见以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
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
全国人大法工委《合同法释义》中 对不可抗力的解释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定,至于哪些可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毁了购货一方的工厂,使其不再需要订购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2.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