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何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假说的提出

作者:陆大伟,2018年6月19日写作

此前(很久以前)有一则案例认为,丈夫在有原配的情况下,将遗产赠与小三的协议违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而无效。

笔者是不同意该观点的,首先, 法律上无“小三”的认定 。如果丈夫在有原配的情况下,将遗产赠与给小三是无效的。那么丈夫如果没死,其活着的时候送小三的任何东西都是无效的。那么就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当我们说张三是李四是的小三时,是针对某一个结果, 但是从哲学或法律上讲,张三是从哪天开始才成为小三的是一个关键 ,因为成为小三之前的赠与就是正常赠与了,可以不还。那么, 法律上如何认定“小三的成立之日”?

同时,如果认为丈夫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赠与(包括遗赠或活着时候赠与)小三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那么,从逻辑上讲,丈夫为了和小三结婚,和原配 离婚的行为 也应该是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应当支持。但是,有多少律师、法官、学者会持有这个观点呢?在离婚案件中,会有法官去审查原告离婚的目是不是为了找小三吗?会以此为由不同意离婚吗?或者婚姻登记部门会去调查此类问题吗?明显不会。

再回到这个案子里,如果张三的朋友赵六赠与自己的遗产给张三的小三,这个协议效力如何?(这里有一个前提,张三的小三不是赵六的小三)根据法律,这个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这就存在一个问题, 面对同一个主体(张三的小三)做同一个行为(赠与),张三做的结果是无效,赵六做了就是有效,王八去做,也是有效 。而无效的原因是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三段论说明一个问题:

如果某人的某一行为(将遗产赠与小三)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 (大前提);

只要张三是人,李四是人……不管是谁,只要是一个人 / (小前提),

那么会得出一个结论: 不管哪个人去做都这个行为 ,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而如果存在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做同样的行为而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说明这个大前提是错的。即,该行为,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认定条件是,只有任何主体(某些特殊情况下,至少 2 个以上主体)为某一行为都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认定某人为该行为时,违反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此理论为笔者在合同法研究中的第一假说(猜想) 】

何为特殊情况?例如,男人去女厕所上厕所,甲男去女厕所违反了公共利益,乙男去女厕所也违反了公共利益。但是丙女、丁女去女厕所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就不能说任何主体,但是至少有两个以上主体。

根据这个假说,上述小三案中,因为赵六、王八等人的赠与行为都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张三做了,也不应当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离开主体,单纯谈某一行为违反公共利益,是存在问题的。在评价某一行为时,必须结合行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