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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另一个理由——特殊关系人之间的合同
作者:陆大伟,2018年7月16日写作
笔者今晚出去吃饭,吃饱后,就不想动了,由于滴滴打车回家,上车时,发现司机竟然是笔者正在办理的刑事辩护案件的当事人。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指引,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最稳妥的方式是两名律师同时在场,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个律师会见当事人后,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宣称律师教唆其扯蛋等, 即防止当事人诬陷律师 。一方面是律师保护自身安全的做法,也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做法,万一律师出事,也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了。此前的“李庄”案,就是出现了这个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只能不上车,然后取消订单。然后像做贼一样,跑掉。。。。。。
但是回去路上笔者又在思考,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是依据哪个规定呢?
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外,关于特殊情况下,单方有权解除的情况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 不可抗力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相对方存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否则只能是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而不可抗力一般是指发生天灾(地震、台风等)导致合同从技术上无法履行,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车是好的,车里的油也应该是够用的,回家的路也没有被外星人占领,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那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合同成立后,出现情况的才属于“情势变更”,本案中,当事人是笔者的当事人这个事实,在合同成立(打车的合同,从软件上约车时,就已经成立)之前就形成,故不属于“情势变更”,那么, 本案按照现有规定,是无权解除合同的 。
可能有人会问,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有效吗?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里第三人是特定,还是不特定。]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实质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另外,本案是滴滴打车,这种情况下,乘客的合同相对人,属于司机还是滴滴公司可能存在争议,那么,换个因素,假设本案笔者打车选的是出租车,而这个当事人又是一个正规的出租车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是与出租车公司成立的,出租车公司和笔者之间不存在什么特别关系,因此,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即使是在打“快车”的情况下,即使法律上禁止律师单独一个人会见当事人,那么这个从合同法角度讲,可能也只是一个管理性规定,而非合同效力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不能导致合同有效。
尤其是在互联网消费的情况下,买家是事先见不到卖家的,可能买家是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而卖家正是强奸这个被害人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虽然有效,但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实际上这种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如果笔者对婚姻介绍所找对象,给笔者介绍的对象正好是笔者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笔者可以要求中介机构重新介绍一个人,这种情况下, 只要笔者不斤斤计较或不着急的话,合同也是可以继续履行的 。但是在打车领域中,如果网上预约来的司机竟然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还可能让滴滴平台换个司机来吗?明显不能,另外,现实生活中,一般是认为乘客是与实际司机存在合同,也就是这种情况下,一方不想坐车的话,只能解除合同。
但是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并非是目前《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但是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确有必要,例如一个法官回家滴滴打车,司机竟然是刚刚开庭的原告律师。。。。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法官必须下车,从职业伦理上讲,法官也应该下车。。。。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应该增加一条: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应当回避的等),或者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所指派的具体提供服务的人员存在特殊关系的(应当回避的等),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