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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研究
作者:陆大伟,2022年12月7日写作
作者:陆大伟 手机:15312313987
一、 问题的由来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常遇到原告(受害方)在主张某项赔偿费用时,保险公司以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车险)中明文约定 了免责 条款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免责条款一般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类型,例如 司机 疲劳驾驶等。 而很少有 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 案件中 对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 。 然而,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同时,对于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合同条款,只要不涉及到 “根本无效”情形的,法院一般也不会理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原告获赔的数额可能变少,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相关赔偿责任只能由车主来承担。
二、 免责条款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 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1. 免责条款 的含义
免责条款是指,用来免除合同一方责任的条款。 在商业领域,各类交易的合同中都会有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例如,保险 合同中规定 , 司机疲劳驾驶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2. 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根据《 民法典 》规定,免除责任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的免责情形,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另外一种是 通过 合同约定 来免除责任 。 即通过在格式合同中设置专门的免责条款来达到免责的目的 。 因此,要讨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必须首先讨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1. 格式合同 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如果某一合同,都由格式条款组成的,那么该合同称为格式合同
一般消费者去办理手机业务,工作人员一般会拿出一份合同,上面印满了密密麻麻的小字,让消费者签字。这种合同就是格式合同。简单地说,格式合同就是一方事先打印了多份的,而且主要内容也是由 一 方事先设立好的,只需要最后签字的合同。同样,银行、保险公司办理的业务中,也会出现此类格式合同。
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中比较强势的一方。
2.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而 所谓的合理的方式 一般是 指, 在 此类条款 中,对 文字 进行 加粗 , 或 字号上的增大,或使用不同颜色的文字 特别 标出等。如果格式 条款 的提供方没有尽到上述 合理的提示义务 ,那 么,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即, 该条款写了相当于没写,而没写的,自然也就谈不上有法律效力 。
三、 保险 合同 免责条款的效力
在 保险 合同中,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 , 一方面需要 按照 上述 《 民法典 》 的规定 , 另一方面,《保险法》中对于保险领域中的格式合同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有特定的含义。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
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的范围
根据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一个标准是,要看该条款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
2. 保险合同 免责 条款有效的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根据该规定,只要对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都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想要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作了提示义务,二是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
(1) 如何认定尽到提示义务
提示义务,是指,要让合同相对方注意到存在这一条款。
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是 2009 年 《 保险法 》 新增的内容,该义务具有独立性, 是明确说明 义务 的前 提 。 如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无需进一步审查保险人对这些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 。
根据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 一款, 实践中,保险 公司 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的,法院都会认定其尽到提示义务 ,反之则未尽到该义务。
目前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保险的方式普遍,《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对此也进行明确规定, 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 十一 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
(2) 如何认定尽到 “明确说明”的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与提示义务不同,明确说明的前提必然是要注意到存在这一条款,但是仅注意到某一条款的存在,而无法理解其含义的情形是存在的,因此,保险公司还必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 保险法 > 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 法研 [2000]5 号 ) 中规定,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所以说,并不是说明了,就等同于明确说明了 。
(3)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是否要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 保险公司经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是并没有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此,有部分观点认为,禁止性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保险人对该免除条款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该条款未生效。但是, 司法实践中认为 , 该观点忽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 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 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同时,笔者认为,有一些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中的词汇含义本身就不明确,例如疲劳驾驶,而在交通事故领域中,相关责任一般是通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而《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某一违法行为的记载,往往取决了办案人的个人表述习惯,并且这种文书中如何表述,如何用词,本身并没有严格的规范,因此,随意性比较大,甚至有的当事人自称自己开车开累了,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简称疲劳驾驶,所以,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称的疲劳驾驶,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录的 “疲劳驾驶”含义根本不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中未对此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当事人“疲劳驾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主张当然地免责。
3. 提示 与明确说明 义务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 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例外
所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例外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中那些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条款。
(一) 保险合同中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 二 款 的规定 ,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
(二) 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其他条款,不适用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专门规定, 但是其仍属于格式条款的, 那么仍应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同时《保险法》第十九条也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了专门规定,即,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因此,并不是说某一条款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当然有效。
五、 结论与反思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及其他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案例中,凡是遇到到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的,需要仔细研究其是否尽到了提示与合理说明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出于平等与效率的原则,为避免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滥用,从而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认定相关免责条款有效。但是,笔者认为,在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时,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在此这种强调公平性的裁判观点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有待商榷。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倾斜性保护原则在消费者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有生存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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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