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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履行时间

作者:陆大伟,2023年12月26日写作

陆大伟律师,2023年12月26日写作

一、 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根据该规定,只要对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都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想要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了提示义务,二是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关于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作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在实务中有比较统一的认识,但是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问题,目前似乎少有论及。

二、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 的概念

所谓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即应当在什么时间履行该义务。进一步讲,在什么时间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或者说在什么时间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三、 提示说明的时间与免责条款的关系

从实践上看,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存在几种关系。

第一种情形是,先提示说明,再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种情形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同步进行提示说明。

第三种情形是,订立保险合同后,再进行提示说明。

这三种时间关系实际上影响着提示说明的法律效果,进而影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如果是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的,一般可以认为该提示说明符合诚信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如果在第三种情形下,即在双方已经签订完毕合同后,再进行提示说明的,那么,该提示说明可能缺乏法律效果,因此,可能视为没有进行有效的提示说明,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有效。故,律师在实务中应当特别关注该问题。例如,笔者遇到的某一案件中,保险合同订立时间为某年 5 月 1 日,当事人又在 5 月 7 日收到了保险邮寄的单独的提示说明告知书的邮件,这明显可以认定该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可能缺乏法律效果。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