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
法边馀墨:论中国古代婚姻中法律问题
作者:陆大伟,2017年5月26日写作
笔者按:
张思之大律师在《我们律师》一书中提到这么一句诗:“ 汝欲学诗,功夫在诗外 。 ”用此诗表达一种思想,即“各门学科、各种艺术无不需要到自身之外汲取营养。”律师实务,无论作为一门学科,或是一门艺术,自然需要从其他学科中学习。为此,陆大伟在“律师会馆”微信公众号中创立了“法边馀墨”一栏,名称取自贺卫方老师的著作《法边馀墨》,意即该栏中的文章并不以解决法律问题为目的,而是通过阅读法律之外的著作,思考心得,记录感悟。以追求张老先生提出的律师的“真善美”的和谐统一境界。(张思之:《我们律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论中国古代婚姻中法律问题
摘要: 本文从律师的思维出发,得出如下结论:中国古代社会中结婚的主体并非夫妻双方当事人,而是男女两家中的特定长辈,而离婚在中国古代,有时候作为权利,有时候作为义务,有时候则作为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因笔者才疏学浅,企望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前辈、同仁批评指正。
关键词 :婚姻、结婚权
一、婚姻的性质
《礼记》中关于婚姻目的的记载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 [1] 瞿同祖认为,中国古代的结婚目的只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 [2] 可以看出,古代的婚姻的目的在于考虑“两姓”,而非“男女双方”。这可以反映出,古代的婚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男女之间的事,而是男女两家之间的事。
二、 关于结婚权的规定与案例
中国古代的婚姻的缔结权不是最后产生夫妻关系的男女,而是其家长,例如《诗经》中记载的“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 [3] 《唐律疏议》中规定“男家以书礼请,女氏签书许讫。” [4] 《大明律》规定“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5]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角度看,结婚的意思表示在于特定的家长,而非男双方。在中国古代的社会中,结婚问题上,男女双方就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需要经过家长的意思表示,才可以结婚。
宋代的一个“定夺争婚”案件中,案情是,吴千乙、吴千二兄弟将幼女阿吴嫁给同姓的吴重五,后来又将该女卖与翁七七,作为翁七七之子的配偶,之后又将该女复嫁与李三九为妻。最后产生了该女是谁的妻子的争议。 [6] 从该案的案情中可以看出,婚姻的缔约主体,并不是夫妻,而是妻的兄弟。
清代另有“婚姻不遂判”一案,案情是一个叫婉姑的女子与钱万青订婚后,另有一个叫吕豹变的男人通过钱财诱惑婉姑的父亲冯汝棠,后冯汝棠将女儿改嫁,在亲迎之日,婉姑为了守贞,而杀害吕豹变。 [7] 该案的案情反映了,婚姻缔结主体并非夫妻本人,而是家长,即使女儿不同意,只要家长同意,婚姻仍然可以产生。
故,中国古代,婚姻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夫妻,而是家长。而子女并非婚姻缔结的主体,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夫妻反而相当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尤其是女方,任由其家长改嫁。
四、离婚的本质
权利与责任的区别在于,权利是做某事的自由,而责任是违法的后果。在中国古代,离婚有时是一项权利,有时是一项义务,有时又是一种法律责任。
(一)作为权利的离婚
如“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 [8] 再如“若男女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9] 从这些规定的用词上可以看出,离婚是一项权利。
(二)作为义务的离婚
义绝就是一项义务性的离婚。如《唐律疏议》规定“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 [10] 从文义上看,如果不履行离婚的义务,便要受到处罚。
(三)作为法律责任的离婚
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的“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 [11] 以及“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12]
五、小结
中国古代,产生婚姻关系的行为来自家长,婚姻关系主体与夫妻关系不同,婚姻关系的主体是两家,而非夫妻双方。故这种法律关系与现代民法上的婚姻关系明显不同。
尾注:
[1] 《礼记•昏义》。
[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88页。
[3] 《诗经•齐风•南山》。
[4] 《唐律疏议•户婚》。
[5] 《大明令•户令》。
[6] 参见陈重业编:《古代判词三百篇》,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7] 陈重业编:《古代判词三百篇》,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8] 《名公书判清明集•婚嫁》。
[9] 《唐律疏议•户婚》。
[10] 《唐律疏议•户婚》。
[11] 《唐律疏议•户婚》。
[12] 《唐律疏议•户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