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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笔录能作为刑事案件的检材吗?

作者:陆大伟,2022年1月19日写作

在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检材类型可谓千奇百怪,例如有的鉴定意见中将办案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作为检材,有的将办案单位委托鉴定机构的委托书也作为检材,在有些案件中把证人证言、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言词性笔录作为检材,基于诸多所见,笔者便产生了一个疑问,即言词类笔录是否能够作为鉴定材料(检材)使用。 关于言词类证据能否作为检材,目前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证据审查的相关条文所包含的逻辑中是可以推定出来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检材的几个特性: 一为检材是来源于办案人员之外的,故存在“来源”和“取得”“提取”“扣押”的问题。二为在取得上还需要特定的形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三为检材存在“来源不明”“被污染”之属性。 如果是办案机关自行制作的材料,就谈不上“来源”和“取得”的问题了。而言词类笔录的制作主体为办案机关,因此,不存在笔录来源不明的问题,因为笔录类证据,书面形式仅为载体,即使笔录灭失,只要被谈话人仍然在世,就可以重新制作笔录,不存在污染不能使用的问题。此外,做笔录的行为属于取证,但是取证之“取”与检材“取得”之“取”在概念的内涵上并不相同。 综上,从法律条文的概念逻辑上看,可以得出一个观点,即,言词性笔录不能作为检材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涉及笔录形成时间、笔录签字是不是本人等外观痕迹类问题,当然是可以作为检材,当然,在这类鉴定或案件中,笔录已经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言词类证据,而是多了实物证据的属性。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