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
食品安全犯罪辩护意见梳理
载"德和衡研究院"公众号,原文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Ya97XTqW4ff2t5oe3EDTxg ,2024年7月2日整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重大民生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人们对舌尖上的安全愈发重视,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更是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热切关注。立法层面也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食品安全需求予以回应:2009年修订了《食品安全法》,并同步颁布《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责任,之后又于2015年、2018年、2021年再次修订;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144条作出了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标准。尽管国家层面重典治理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但食品犯罪总量仍然居高不下,统计数据显示,进入审判程序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2014年3823件、2015年1578件、2016年2508件、2017年2565件[1]。于律师辩护而言,食品犯罪辩护专业性强、涉及跨学科知识,不仅需要辩护律师在法律层面熟练掌握相关罪名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需要辩护律师了解食品行业的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
本文聚焦食品类犯罪辩护,结合实际案例总结办案经验,就食品类犯罪案件中共性及常规的辩护要点进行梳理,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刑事辩护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涉食品是否为有毒、有害食品之辩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也就是说判断食品是否有毒、有害是看是否掺入了非食品原料以及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而非是食品本身是否有毒、有害。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有毒、有害食品"指的是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解释》第20条对何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了明确界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例如《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十三种情形[2],2002年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28种药品。
第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2008年至2011年,卫生部等陆续发布了6批次名单,目前合计共有64种非食用物质。201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分为6大类:声称减肥功能产品;声称辅助降血糖(调节血糖)功能产品;声称缓解体力疲劳(抗疲劳)功能产品;声称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产品;声称改善睡眠功能产品;声称辅助降血压(调节血脂)功能产品。
第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如农业部第199号公告公布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六六六等18种高毒农药,第632号公告将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纳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第1586号公告新增苯线磷等22种禁用农药,其中苯线磷等10种农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禁止使用;第176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名录》、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第1519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对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和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和物质清单做了规定。
第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该条属于兜底性条款,主要是为了缓解立法的滞后性和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矛盾。
从上述条文可知,认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是食品中是否含有法定物质种类,实践中对此判断基本都依赖于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前者更为多见,司法鉴定的类别是法医毒物鉴定。因此,于律师辩护而言,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质证就是其中的关键问题。
严格意义上说,检测报告不同于鉴定意见,两者最直接的区别是作出主体不同:前者系检验检测机构作出,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督总局负责组织实施,资质认证简称CMA;而后者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从类型上分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其中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核发部门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此外,证据类别上,刑事诉讼法对两者也持区分态度:《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100条第一款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类型,而检测报告属于何种证据类别并不明确。
不过,尽管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存在诸多区别,鉴于两者皆属于技术性较强的"科学证据"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认定以及律师在质证时,一般都将两者混同看待,《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100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但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在机构资质、签字主体、人员资质、报告内容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虽然质证思路上两者总体相同,但是诸多细节差异还需要辩护律师仔细斟酌。对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的质证思路主要基于《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98条,包括以下情形:
1.鉴定(检验)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上文已经提及,司法鉴定机构包括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两大类,对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第6条、第8条之规定,需通过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的批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依《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且需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业务的类别,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之规定,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其他类鉴定。司法部印发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又对前述三大类鉴定业务作了细化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方面,2021年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之前,根据2015年《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分为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前者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后者由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随着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新修订的管理办法也适应性地将资质认定的实施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经认定通过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简称CMA资质证书。除了CMA认定外,还有CNAS认可,CNAS认可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开展,CNAS认可与CMA认证在法律依据、评审依据、评审对象、实施机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区别,但从律师质证角度来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为自愿性认可体系,后者属于强制性认可体系,如果没有CMA认证,则检验检测机构无法在国内从事检验检测业务,这也就意味着识别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标准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有CMA认证。检验检测机构的能力范围及授权签字人见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辩护律师可对照核查检测项目是否超出能力范围。
2.鉴定人(检验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是否违反回避的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二款之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检验检测方面,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都涉及签字问题。从实际操作来看,检测报告的签字人员一般包括三人:主检人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之规定,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第24条也规定了前述规则。此外,根据《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22条之规定,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根据该法第17条之规定,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26条第二款也规定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综上,检验检测报告须经授权签字人以及检验人签字。
关于授权签字人的资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4.2.4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国家认监委关于明确资质认定评审中相关人员能力要求的复函》对何为"同等能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除了法定资质要求外,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 授权签字人要求》第6.1条规定,授权签字人还应当在被授权的范围内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关于食品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检验检测人员须持有《食品检验工(员)证书》,2015年11月12日人社部发布《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之后食品检验人员须持有的资格证书变为《农产品食品检验员职业资格证》。
因此,对于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注意审查鉴定人是否取得执业证书以及鉴定项目是否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对于检测报告,应注意审查检测报告上是否有授权签字人及主检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原始记录上是否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授权签字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超出授权签字人的被授权范围等内容。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是否明确,是否受到污染
为确保送检材料来源以及防止送检材料污染,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对食品抽样、封样、样品运输、检验、复检等环节有明确细化的规定。
4.鉴定(检验)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
多数案件中,针对扣押的食品都会附有扣押清单和图片,鉴定意见或者检测报告中一般也会附有样本图片,核实鉴定或检验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的最直观、最现实的方法就是进行图片的比对。
5.鉴定(检验)程序是否违反规定
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
6.鉴定(检验)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食品方面的检验我国有着比较全面、细化的检验标准。
7.鉴定文书是否缺少签名、盖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8.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情况是,下游经销商销售的食品被检出有毒有害物质,侦查机关沿着销售链条又找到了上游厂商。
二、案涉食品是否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辩
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同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并非"添加型"犯罪,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看食品自身的品质而非添加物质的情况。
三、主观明知之辩
构成食品类犯罪,需要行为人对食品中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有明知。
四、因果关系之辩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量刑区间皆为三档,区分量刑的标准包括生产、销售食品的金额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情况。
五、数额之辩
无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数额都不影响入罪,而只影响量刑。
六、危险性之辩
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七、轻罪辩护
根据《刑法》以及《解释》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量刑要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较轻。
八、情节之辩
司法实践中,同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但是社会危害性可能截然不同。
注释
[1] 姚明:《舌尖上的守护: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研究——基于法院裁判的实证分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9年第36卷第2期,第116页。
[2]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