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
无律师资格而冒充律师的,可主张退一赔三!
作者:陆大伟,2025年9月9日写作
【 裁判要旨 】 无律师资质,冒充律师身份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一赔三。
李昌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 )浙 03 民终 1009 号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 年 02 月 24 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 )浙 03 民终 100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经营地址: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临河花园店铺第十三间。
经营者:王相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亮。
上诉人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5 )温瑞塘民初字第 50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经营者王相国向原告李昌亮分发了名片一张,显示其身份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事实上其并不具有律师资格。 2015 年 3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因与瑞安市超骏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补偿纠纷,特委托乙方(及被告)全权代理相关事务,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六、甲方选择风险代理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代理费:按赔偿款(包括所有预支的)百分之二十支付乙方代理费;交通、材料费用伍佰元,仲裁/诉讼程序预交一千五百元(此一千五百元计入乙方代理费);甲方收到案款后直接支付乙方代理费……十、甲方委托乙方居间服务代理权限和须说明事项:代为陈述事实、书写、提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委托法律服务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 500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款项内容为工伤代办、交通材料费; 2015 年 7 月 3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 1500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款项内容为开庭费。后被告直接或通过转委托方式间接为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劳动仲裁等方面的相关服务。
原告以被告经营者王相国谎称有律师资格向原告提供服务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虽从内容上来看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事宜,而且约定被告可以转委托法律服务,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劳动信息咨询服务、劳动保障相关事务代理、企业代理,并不包括仲裁或者诉讼的法律服务,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本质是服务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经营者王相国并不具有律师资格却向原告谎称自己是律师,应认定为其在向原告提供劳动信息咨询服务、劳动保障相关事务代理等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被告关于其并未以律师身份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用共计 2000 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 6000 元。最终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事实上直接或通过转委托方式间接为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劳动仲裁等相关服务,考虑被告已付出的工作量和服务成果,酌情认定原告因此需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 1500 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服务费中的 500 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昌亮服务费用 500 元并赔偿损失 6000 元,合计 6500 元;二、驳回原告李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负担。
宣判后,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后为上诉人办理各项事宜,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服务合同,并无不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在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违约,与案外人瑞安市超俊汽配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六万元案款,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昌亮答辩称,上诉人经营场所位于瑞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塘下分局楼下,被上诉人去咨询工伤案件,上诉人王相国在接待被上诉人时自称系律师,被上诉人相信其系律师才与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费用。而且被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劳动仲裁院、法院等场合称呼王相国为律师时,王相国均未否认。同时,经查询王相国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代理诉讼或者仲裁业务,其超越经营范围,冒充律师并骗取被上诉人信任而与之签订服务合同,原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正确。上诉人及其经营者知法犯法,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 “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经营者王相国在接受被上诉人李昌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咨询时, 明知其经营范围仅限于劳动信息咨询服务、劳动保障相关事务代理、企业代理等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虚构其律师身份,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其系律师而将工伤索赔一事委托给上诉人处理并与之签订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服务费而遭受损失,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服务费的三倍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自行以调解方式从案外人处获取工伤赔偿款项的结果,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推行其业务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行与案外人和解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工律劳动信息咨询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佩
审判员 柯丽梦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