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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陆大伟,2022年2月4日写作

一、问题的由来

《 刑法 》 第三百五十九条 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但是司法解释中并没明确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介绍者在介绍活动中的全部收入作为非法获利的认定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后的实际所得,即仅以 “介绍费”作为作为非法获利的认定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介绍卖淫罪的特征

(一)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获利对象不同

从民事行为角度,在组织卖淫过程中,组织者是与消费者(嫖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组织者的获利对象是消费者(嫖客)。而介绍卖淫过程中,介绍者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介绍者的获利对象是卖淫者。因此,在认定非法获利的时候,应当考虑介绍卖淫者的获利对象与组织卖淫者的区别。

(二)介绍卖淫者与组织卖淫者的地位不同

介绍卖淫关系中,卖淫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其有决定介绍者介绍费的多少。即,介绍者的地位类似于销售人员,介绍者的地位类似于给卖淫者打工,跑腿。而在组织卖淫关系中,卖淫者依附于组织者,组织者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卖淫者的收入多少由组织者决定。卖淫者往往是给组织者打工。

三、介绍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的认定

(一)一般情况下的认定

正是前面两个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介绍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应当单纯地以 “介绍费”的范围作为认定范围。

(二)代收嫖资情况下的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介绍者可能存在代收嫖资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非法获利应当扣除其事后向卖淫者交付的费用,否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以实际代收的金额作为非法获利的范围,那么,就会导致介绍者与组织者的区别无异,即作介绍者视同组织者对待,实际上违反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