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
自首的认定
作者:陆大伟,2022年3月21日写作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一般人理解的“自动投案”是指,违法犯罪后,主动跑到办案机关,或打 110 报警。而法律上的“自动投案”其含义与日常理解不同。
(一) 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上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 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另外,除本案涉及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外,以下情形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三)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四)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五)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另外,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上述行为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构成自首,根据相关规定, 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也要适当从严掌握 。另外,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如果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
2. 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
(二) 如实供述的理解与适用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实践中,认定如实供述的,除了应当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是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则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 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 认定如实供述应当注意的问题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能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 不同种罪行的 ,以自首论。
2. 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3. 对“不同种罪行”的理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4. 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的情形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