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
陆大伟律师辩护词精选:谢某某盗窃案无罪辩护词
作者:陆大伟,2023年2月24日写作
有房有车有厂,为何去盗窃?
—— 谢某某(化名) 不构成犯罪辩护词
一、 本案 存在严重的 程序性问题 ,已经重大违法,影响司法权威
2018 年检察院 制作的 《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反映,本案在检察院在 两次 退回补充侦查后,公 安机关 申请对 谢某某 等人撤回移送起诉,而检察院对此予以同意。 并在再一次移送检察院后,又再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即本案实际上已经 四次 退回公安 。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和检察院的同意撤回这两个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 刑事 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 本案以“撤回”起诉的形式, 变相地退补四次 ,系程序重大违法。而撤回起诉后再次退补,也说明,检察机关仍证据不足,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应当立刻对谢某某决定不起诉,避免程序违法造成的影响扩大化。
二、 涉案电瓶的收集过程违法
《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中反映出物证的保管人和办案人系同一人。同时 , 《证据清单》的 保管人 签字处有涂改痕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另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 2015 〕 21 号),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即 “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 (第八条 第四款 ) 而本案中, 《证据清单》反映保管人与办案人的签字处很多是同一个人 。这说明证据收集过程违法,由此而来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 涉案电瓶的价格认定书明显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
另公安机关于 2017 年 10 月 10 日、 10 月 15 日将涉案电瓶发还铁塔公司 ,在电瓶发还给被害人后,即 20 17 年 10 月 23 日才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认定,在委托鉴定(认定)后,也再没有收集鉴定材料的《证据清单》,那么,价格认定书中认定的物品与此前经过辨认的物品是否为同一个呢?即使公安机关事后再从被害人那里重新收集,那么,收集而来的物品又是否与此前收集的为同一个呢?
四、 谢某某针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不具备合法性
谢某某 称其指认现场,是在公安机关人员将其带到某一现场后,再询问谢某某该现场是否是其盗窃现场。 这明显不是合法的 “ 辨认 ” 过程。而且根据辨认笔录, 辨认完所有的盗窃地点, 只花了 2 小时,似乎与常理不符。 似乎只有直接根据 GPS 导航并且不迷路,不走弯路,现场不停留,甚至存在超速的情况下才可能完成。 这与辩护人亲自按照辨认笔录中的地点依次开车记录时间所形成的记录差距明显。
同时,本案涉及的盗窃现场很多, 谢某某指认现场的顺序,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上记载的物品所在地位置顺序一致, 这也未免也太巧了吧!
五、 用以证明谢某某存在盗窃故意的同案犯 范某某 笔录 不具备合法性
范某某 第 3 次讯问笔录时间为: 2017 年 9 月 29 日 08 时 57 分 -09 时 50 分, 在 该笔录 中, 记载 范某某 昨天晚上 12 点钟休息到今天早上 8 点。但是前一次笔录上讯问笔录时间为: 2017 年 9 月 28 日 22 时 50 分 至 00 时 40 分 , 按照这个逻辑, 也就是说 范某某笔录内容里, 有 40 分钟的 内容 ,是 范某某 睡觉 的 时候 说的 ?
六、 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谢某某 是一个有车有房并且长年开着废品回收厂的人,虽然谈不上不差钱,但是也属于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人,根据本 辩护人 的 现场 调查,如果开车跑遍 盗窃地点,其成本远高于收电瓶的收益。 谢某某 长期做生意,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角度讲,一个人不可能开车几十公里去做亏本的买卖,而且还冒着刑事犯罪的风险。 谢某某辩称其不计成本回收这些物品是为了与冒充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攀关系的陈述较为可信。
七、总结
2018年的七月末八月初,正是台风袭来之日,交通瘫痪,快递无法上门,提交辩护意见只能亲自走到检察院。在台风发作的某一天,检察院通知我去取文书,也没有告知我具体结果,我再一次顶着台风,撑着伞,走到检察院。
我接到文书时,看到了标题上的一个“不”字,十分激动,是的,不起诉决定书,从开始当律师的第一天,我就天天梦想着自己能成功办理一起无罪辩护案件,这么多年的愿望终于实现了。至此,该案已经稳妥,但此时手上还有另一件棘手案件,仍然在等我,我将继续在狂风中穿行不止,该案的经历,让我不再惧怕前进道路上的狂风,因为办理该案前后的一年半时间内,我已经胖了好几斤。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