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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务语言中“不当然”一词的使用规则

作者:陆大伟,2018年3月24日写作

“不当然”一词在法律实务语言(包括立法文件、法庭辩论、法律文书)中经常出现。通过研究“不当然”一词在法律实务中使用的场合,主要有如下情况:

一、“不当然”的使用示例

  1. 行为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借款合同 不当然 无效; [ 《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 [1] ]
  2. 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 不当然 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 [ ( 2014 )民一终字第 69 号 [2] ]
  3. 案事实所表明,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于 2005 年取代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获得了对日出口海带配额,这并 不当然 意味着前者因此就构成对后者的不正当竞争。 [ ( 2009 )民申字第 1065 号 ]
  4. ……

二、语法分析

对上述场合的总结,笔者发现,当我们用“不当然”的时候,表述的都是一个“前提——结果”关系。例如,“行为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前提是“行为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结果是“借款合同无效”。而“不当然”这一词汇的使用,语法上的 功能在于否定这种结果状态 。

同时,也可以看出, 使用不当然的时候,“不当然”前面的前提,一般会导致后面的状态成立,但是也有另外 。例如,行为构成犯罪的,通常会导致合同成立,也有例外。即, 使用“不当然”的时候,前提的产生,往往会产生某一结果,但并百分之百导致某一结果发生 。 即其表达的是一种概率上的事 。例如,行为构成违法犯罪,通常会导致合同无效,例如,甲乙订立的“容留卖淫合作协议”,当事人构成容留卖淫犯罪,该合同是个人都知道是无效的。但是,甲为了骗钱,和不知情的乙方订立合同,甲可能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但是乙方不知情,该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借款合同,不像前面的“容留卖淫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考虑该合同是否无效,还需要按照一般合同无效的条件认定。但是我们也可以说, 行为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很有可能无效 。

综上,“不当然”的功能在于强调某一概率上的问题。

【注释】

[1] 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 ( 2014 )民一终字第 69 号,属于判决书案号,以下类似的都为案号。